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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化苗木价格,宁夏林地管理对策

时间:2021-03-13 12:28:44   作者:www.wyx186.com   来源:网络   阅读:  
内容摘要:上海绿化苗木价格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上海绿化苗木价格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森林用地,包括林冠密度在0.2以上的乔木地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灌木地、疏林地、未完成林地、采伐地、火烧迹地、土地和适宜林地县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

国土资源、农牧业、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范围内的林地管理工作责任。

第五条严禁擅自占用、滥用、破坏林地。对占用、破坏林地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对立功举报的,要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查阅林地经营的有关资料和现场检查,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颁发全国统一的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权证书是林地、林木所有权的法定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 个人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书。申请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

(3) 能够证明林地或者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如林地合同、出让合同、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地的显著位置公布林权证申请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范本。情节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书,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林权证。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土地转为林地的,应当取得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将土地使用证交还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依照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销毁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林地因其他原因被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灭失的,林权证持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交林权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林权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为林地权属管理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划定重点林地保护区,对需要重点保护的林地实施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容量下降和水土流失。保护林地内的野生动物、资源和自然,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各种工程设施和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退耕还林林地进行验收,不符合造林标准的,限期补种。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林地发生山体滑坡、崩塌和水土流失。使用期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和造林标准复垦林地。

第二十六条依法经营、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承包、转包、合资、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建立私人林场和合作林场,或者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

改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林地的人工景观等建设设施的扩建和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利用原有土地和不适宜的林地。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适宜造林的荒地上种树。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勘察、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或奖励。

第三十条严禁随意批占林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用地,确保林地总面积不减少。

第三十一条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范围内,经审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取得林地使用审批同意书。用地单位应当在批准林地使用的基础上,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林地利用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三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类防护林、母林、林种园、林业科研教学试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和占用;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设立林地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城乡居民使用林地建房,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林业工作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林地,土地使用单位需要砍伐的,应当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腐蚀性、污染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征收、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单位缴纳林地、林木及其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以及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个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土地进行复垦或者缴纳复垦费。

第三十八条森林植被恢复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森林植被的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等造林和恢复,护林防火、病虫防治、资源管理和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用于林业生产的标志、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破坏林地开垦、采矿、挖塘、污染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造成森林、林木破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制止违法行为,对损毁林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可以处损毁林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逾期不归还临时占用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归还,并按照规定处理违法改变用途的林地或者临时占用的林地10平方米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罚款$至$30。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93发布的《宁夏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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