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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森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具体工作可以由所属林木种子苗木经营组织负责。
第四条年检日期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两个月内。
(3)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批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面积和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5)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1)或者《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2)
(1) 森林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种子法的规定,依法从事森林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2) 按照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营业执照申请或者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3)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面积和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5) 未按照森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的名称、地点、类型、有效面积和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的
第十一条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变更原持有人的营业执照。